近日,由北京三聚陽光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易聚律師事務所聯(lián)合代理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與優(yōu)樂生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又一件專利無效宣告結案。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第 561731 號無效審查決定,宣告優(yōu)樂生活公司擁有的第202220659675.7號“一種骨傳導耳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專利權人曾于2023年01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申請修改了權利要求書,并在2023年04月27日口審當場再次修改權利要求。口審后,專利權人又在2023年05月16日、 2023年06月19日兩次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交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
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該發(fā)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如果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作為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相比存在區(qū)別特征,上述區(qū)別特征或被其他對比文件公開,或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該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相對上述對比文件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則該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 1 為:
一種骨傳導耳機,其特征在于,包括彈性連接件和兩個發(fā)音單元;所述彈性連接件兩端與兩個所述發(fā)音單元連接;所述發(fā)音單元上設置有貼合面,所述貼合面用于使用時貼合在使用者的頭部上;所述發(fā)音單元中設置有振動模組,所述振動模組振動并通過貼合面將振動傳遞到使用者的頭部出聲;所述發(fā)音單元上還安裝有連接座,所述彈性連接件的端部固定連接在所述連接座上,以所述彈性連接件處于固定的形態(tài)以及使所述彈性連接件朝中間收攏;所述限位孔自所述連接座的頂部向內開設,并從所述連接座的側面貫穿;所述彈性金屬絲的端部在所述限位孔中自所述連接座的頂部伸入到所述連接座的側面;所述連接座的側面開設有限位槽,所述限位孔貫穿在所述限位槽中。
權利要求1與證據(jù)1的區(qū)別在于:(1)權利要求1中所述連接座上開設有限位孔,所述彈性金屬絲的端部固定連接在所述限位孔中,所述限位孔自所述連接座的頂部向內開設,并從所述連接座的側面貫穿,所述彈性金屬絲的端部在所述限位孔中自所述連接座的頂部伸入到所述連接座的側面;而證據(jù)1中的固定件上開設有第一固定槽3042,所述彈性金屬絲的端部固定連接在所述固定槽中,所述固定槽3042從固定件304的頂部向內開設,并從所述連接座的側面貫穿,所述彈性金屬絲的端部在所述固定槽中自頂部伸入側面。(2)權利要求1中所述連接座的側面開設有限位槽,所述限位孔貫穿在所述限位槽中;而證據(jù)1中設置的是螺釘方式固定。
根據(jù)上述區(qū)別確定權利要求1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將彈性金屬絲的端部設置在連接座內,以及如何固定連接座和發(fā)音單元。
對于上述區(qū)別(1),證據(jù)1公開了如下內容:可以理解地,彈性金屬絲303與第一固定件304和第二固定件404的連接方式除了上述實施例所述的卡接方式外,還可以采用其他實施例,例如,可以采用模具內部成型的方式,具體可將彈性金屬絲303的第一彎鉤3031和第二彎鉤3032嵌入模具內的定位處,合模后,往模具內注入熔融的塑膠或者五金(如鋁合金或者鎂合金等五金),成型后彈性金屬絲303的兩端直接與第一彎鉤3031和第二彎鉤3032融為一體,連接更加牢固。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jù)1中還給出了除了卡接之外其他的連接方式,例如模具內部成型即限位孔的方式。而且限位孔或者限位槽都是本領域常用的固定連接方式,因此將證據(jù)1中的限位槽設置為限位孔,從頂部向內開設,在側面貫穿,彈性金屬絲貫穿其中,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都是容易想到的設置,屬于本領域慣用手段。
對于上述區(qū)別(2),證據(jù)3公開了一種耳機,具體公開了如下內容:進一步地,金屬接插件32背離止位凸緣323的另一端可以設有止位切槽324。其中,止位切槽324可以沿金屬接插件32的一徑向方向貫穿裝貼面321和防轉面322,并可以沿金屬接插件32的另一徑向方向相對設置兩個。如此,金屬接插件32與耳掛組件20(例如其容置倉21)可以形成卡接配合,進而避免后掛組件30與耳掛組件20組裝之后分離。
由此可見,證據(jù)3中的金屬插接件32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連接座,證據(jù)3中的金屬插接件32上設有止位切槽324,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限位槽。且其在證據(jù)3中的作用與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固定連接座和耳機的發(fā)音單元,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證據(jù)3中得到技術啟示,將其應用于證據(jù)1中的固定件上。且限位孔貫穿所述限位槽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想到的常規(guī)設置,因此在證據(jù)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jù)3和本領域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沒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分類: 案件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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